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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 | 借力标准化改革拓展产品认证治理思路

发布时间:

2022-11-29 20:28


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化法)表决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标准化法在“中国发展进入质量新时代”的大背景下配合标准化改革工作“破茧而出”,在体现“质量提升、标准先行”这一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对“大质量”整体协同推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标准、计量同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检验检测与认证体系,有必要借力新标准化法所提供的新理念、新机制、新方法,形成审视自身工作的新视角、谋划适应质量发展的新结构,最终形成合力推进改革的新举措。

 

我们不妨先来分析一下认证与标准化工作当前所面临的共生新环境。首先,当属党中央、国务院9月份出台的《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该意见通过全面部署质量提升行动,明确要求要释放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效能,通过融合发展,使其“系统完整、高效运行,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国际竞争力明显提升,对科技进步、产业升级、社会治理、对外交往的支撑更加有力”,整个提法对认证与标准化工作的意义不言而喻,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也首度被赋予了如此艰巨的责任。其次,则是新时代下全面深化改革、形成“放管服”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新格局的要求,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与市场紧密衔接、与国际体系充分接轨,因此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引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都是认证与标准化亟待调和与疏理的问题。再次,就是关于支持新兴行业产业,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助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尤其需要利用认证与标准化“高技术服务”这一天然属性,充分发挥它们在培育、扶持新兴业态和加强中小微企业质量管理、提升质量水平方面的根本优势,也是在顶层设计中需要考虑的关键要素。由此可见,政策导向、深化改革、体制机制建设等等,无不对认证与标准化提出了结构性改革的紧迫需求。

 

以下,是笔者根据对新标准化法的理解,提出几点有关产品认证的看法,以期对产品认证后续深层次结构性调整及改革工作加以探讨。

 

以安全技术规范为统领的产品安全标准体系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提供了更为灵活可行的评价依据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标准化法(2017版)》

 

强制性标准与强制性认证均具有法定强制效力。结合前期标准化改革系列举措来看,诸多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在逐步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这其中也不乏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中正在适用的相关标准。

 

这里对于标准属性转换的原则不做主观推测,仅从新标准化法的字面含义理解,这些标准似乎因不能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条件而做出了调整。但实际上,随着类似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如:GB 19517《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 6675《玩具安全 第1部分:基本规范》等)的陆续完善,涉及安全的重点产品相关安全要求将以安全技术规范的形式不断予以规制,其所对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得到这些安全技术规范引用后,技术规范的强制力与标准使用的灵活性相得益彰,标准体系的结构性变化值得研究。

 

对等来看,强制性产品认证作为以国家行政法规形式确立的市场准入制度,其也在法规强制力下赋予了所有涉及标准的强制属性。因此,制度的实施不仅在于使那些强制性国家标准得以深度贯彻落实,同时,结合行业管理和质量提升的诉求,制度中那些基础通用、具有行业引导作用的推荐性标准在获得强制力后也使其贯彻实施的执行力得以强化。然而要看到,对推荐性标准来说,这种强化却使其原有的“柔性”在制度实施中变得“刚性”十足,企业因标准多次换版而面临被动应对甚至发生违规的情况使其极易对制度产生负面情绪,这也使制度不断探索的“友好性”目标受到冲击和削弱。

 

结合新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改革的尝试,尤其应该把握的是,目前的标准管理机制恰恰给予了强制性认证关于标准适用方面更多的可选择空间,对于那些已经或即将被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涉及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基于其“推荐性”及“行业需要”的双重属性,在强制性认证的实施过程中,完全可以结合行业实际打破标准间的“替代”关系,使不同版本的标准长期合规共存,充分利用市场选择机制形成对应产品的自然过渡淘汰机制,而非目前的“一刀切”式过渡进而带来无责企业承担的更多产品检测、认证成本及资源的无谓消耗。

 

团体标准的大力扶持为联盟形式的自愿性产品认证提供了更加符合市场需求的技术评价依据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标准化法(2017版)》

 

这应该是最能够体现国家质量基础设施适应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早两年中,在很多新兴行业、领域探讨如何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时,从管理到实施,往往都会以“缺少标准”这一简单直接的理由去否定一个原本可能具有市场潜力的认证项目的开展。然而,这次团体标准通过立法明确的开放扶持政策,确实对此问题“开了个大大的脑洞”。

 

团体标准相比与国家标准,理应更注重于体现其进步性和前瞻性,而基于“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还应能够看到的是团体标准供给的精准性。既然有了直接把握市场需要的标准,市场需要的评价机制自然水到渠成,在自愿性产品认证领域提了多年、虽有探索者勇于尝试但依然曲高和寡的检测认证联盟模式,将会成为团体标准应用贯彻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可以预见的是,与团体标准互为配套的检测认证联盟,能够更加满足那些需要规范行业的社会团体、引领创新发展的企业需求,通过引入第三方检测认证的质量评价保障,能够促进行业更加公平规范,领先者得到市场更加广泛的认同。总体来说,标准与检测认证所形成的“联合供给系统”,有市场、可定制、能增值、促品牌……这就理应成为未来“高技术服务”发展的大趋势。目前来看,以龙头电商介入为标志的高品质产品检测认证联盟已在撬动各类消费市场,战略新兴领域产品检测认证联盟正在得到各级政府的重点关注,就连原本以为难以触及的领域似乎都在为检测认证市场的开拓蠢蠢欲动。这些,自然不能忽视团体标准作为更普遍技术评价依据的根基所在。

 

而这一联合供给、联动共治的核心意义,更在于通过激发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由需求引导检测认证将“标准化”这一抽象概念传递得更加具体、形象,从而使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在促进产品质量提升的实质意义能够通过技术机构为行业企业提供的高品质服务得以体现和落实。

 

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为实质意义上的产品认证符合性评价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想象空间”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标准化法(2017版)》

 

一般来说,自我声明是在建立在较高程度社会诚信体系下的合格评定制度。新标准化法借鉴“自我声明”的提法,将其明确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公开与监督制度,同时进一步对标准公开的范围和项目做出了明确要求,应该算是一项“跨界”的创新。从落实生产者质量主体责任的角度,新标准化法从标准的误用、滥用等使用问题上扎起了质量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回到自我声明这一合格评定机制的“正根儿”,对产品认证来说,标准提及的“自我声明”制度应该至少带来了两方面的触动。

 

首先应该在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顶层设计方面。利用企业明示标准界定产品范围、评价产品符合性,这是欧盟CE指令实施的根本技术依据。而单从产品范围确认这件“小事儿”来说,强制性认证制度却仍然滞留在“目录+功能+描述+……”的复杂技术判定形态,实际情况是,“小事儿不小”。现有目录形态既难以满足时下生产方式革新与技术快速迭代的需要,更是背离了制度管理的初衷,实施机构挠头、执法监管困扰,甚至已经成为强制性认证实施的“瓶颈”所在。然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模式永远无法改变制度性问题,“推进企业承诺制,以接受社会监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要“加快向国际通行的产品认证制度转变”,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愈加明确,标准的“自我声明”就似乎更应该成为强制性认证整体化改革的“对标”方向。以产品明示标准作为企业执行制度要求的第一“要件”,平衡企业自我承诺管理与第三方机构评价“背书”的实施要求,以改革促立法,将灵活高效的符合性评价机制作为质量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这也是引导提升企业自身质量意识、优化第三方认证实施机构服务水平的具体措施。

 

另一方面,则应是如何让自愿性认证调动企业参与意愿的具体实践。合理利用企业“自我声明”标准进行检测认证评价,不仅拓宽了不可预见的评价范围,同时也使企业的参与感更加切实。当前的科技发展和产业变革会使企业产品往往在某些“个性”项目上大幅创新、独树一帜,“领跑者”的先发优势需要得以确立并形成市场规模,不仅得益于标准的引领和创新发展,更需要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的技术和信用背书,强强联合的品牌效应才会进一步提升产品的附加值与竞争力。另外,检测认证机构在与产业共同适应消费新特点、新热点、新模式的同时,需要与企业形成更加紧密的战略性技术联合体,从而配套企业新标准与新产品的并行研发,并进一步带动检测认证定制化评价服务的同步开展。

 

现阶段,我国实体经济亟须重振,经济结构需要转型升级,而基于标准与检测认证的特点来看,标准供给的全面释放,检测认证新市场的蓬勃发展,也会成为实体经济全面复苏的重要信号之一。

 

不符合标准的信用记录也应成为产品认证的重要评价依据和管理手段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2017版)》

 

简单来说,就是“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新标准化法对与标准相关的诚信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质量管理搭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

 

实际上,产品认证同样需要借鉴和确立类似的诚信管理手段,力争与标准、质量抽查等制度涉及的失信管理机制相融合,将企业信用记录作为评价与管理的关键依据。一方面,认证机构对认证活动实施负有主体责任,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实施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因此当认证实施能够获得企业全面诚信档案并进行风险评估,从而通过分级管理机制形成具体评价方案,第三方认证风险才能得以有效控制;另一方面,第三方认证及其所涉及后续监督结果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予以记录和留存,其中诸多要素也是企业诚信档案的重要输入,若适时将其与社会整体的信用评价机制予以接轨,第三方认证在“传递信任”方面的根本属性也将体现得更加显著。